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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朗鞋业公司诉美国(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S) 2008-04-01 浏览次数:348 次 黄勇、董灵 案情简介 美国政府起诉,要求地区法院禁止两家企业合并,理由是该合并违反了 1950 年《克莱顿法》第 7 修正案,有可能实质性限制鞋子行业的竞争或者在鞋子的生产、销售行业形成垄断。地区法院经审查,合并一方原先是鞋子零售业的主要竞争对手,合并后会限制鞋零售业的竞争,该合并会促进鞋行业的集中;合并后在鞋子生产商和零售商之间形成一种特殊关系,除了鞋业巨头外,其他同行会丧失公平竞争的机会。所以,该项合并可能从实质上进一步限制竞争,形成垄断。地区法院禁止被告持有或拥有合并另一方的股票或资产,要求被告解除或返回上述股票或资产给合并另一方。同时,地区法院还判令被告立即制定一个有效执行法院判决的行动方案。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1.根据《加速法》第 2 条,地区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且地区法院也有权管辖本上诉; 2.考察1950 年《克莱顿法》第 7 修正案的立法背景,表明国会没有指定明确的数量或质量标准,可供执法机关用来评测特定合并的后果;相反,国会希望采用一系列经济和其他标准来判断某项合并是否仍使该行业保持有效竞争。 3.本案的调查结果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也支持地区法院的结论,即鞋行业的发展受制于多起行业内的纵向合并;如果该行业内合并不受控制,将从实质上限制该行业内的竞争(正如修正后的《克莱顿法》第 7 条所指的一样); (a) 本案调查结果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即涉及到男鞋、女鞋和童鞋。 (b) 地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主要由中等价位的鞋子构成的市场(上诉人,即鞋子生产商,在该市场不占据有利地位)不同于另一零售商所在的定价较低的鞋子市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c) 界定产品市场时,地区法院没有必要非得采用更细致的“价格/质量”或“年龄/性别”区分法,采用“男鞋、女鞋、童鞋”这种更为人接受的分类法就可以了。 (d) 只考虑该合并的纵向效果的话,相关的地理市场为整个美国。应该在全美国范围内衡量该项合并对竞争的影响。 (e) 鞋业内纵向集中的趋势,再加上上诉人宣称要把自己生产的鞋子大量充斥其零售商的鞋店,似乎可能在男、女、童鞋行业内取消了很大一部分竞争。而且这样做没有任何经济或社会利益。 4.地区法院认定,在绝大多数美国城市及合并双方各自拥有或控制的零售店铺所在地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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