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始终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的一个研究热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健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也不断产生新的特点和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在此,本人拟对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发表拙见,抛砖引玉,以利正确处理此类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一、“职务行为”的概念 对于“职务行为”,一直来许多人都习惯于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三、雇员从事 雇佣活动。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且由于三者间本身有不少相似特征,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也常把三者混为一谈,等同视之。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方面, 长期以来,三者更没有被严格区分 ,导致了处理实践中的混乱。 国务院 1 9 9 1 年 9 月 2 2 日发布、 1 9 9 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十多年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其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很显然,该规定中的“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包括上文述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和雇员从事 雇佣活动。幸好 2 0 0 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文废止,其不良影响也可消除。 在作狭义理解时,“职务行为”通常就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则被称为“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但 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就是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称为公务行为, 而仅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称为“职务行为”。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执行公权力这一本质特性加以了凸现。 本文要探讨的就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也即该观点中“职务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 二、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类型和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无疑是“汽车时代”的产物,绝大多数的道路交通事故,都是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