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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法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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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 年6 月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1 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 仲裁机 构 进 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 ”是指一名 独 任仲裁员或一组 仲裁员; (C )“法院 ”是指一国司 法系统 的一个机 构 或机 关; (D )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 许 当事各方自 由决 定某一问 题 时,这 种 自 由包括 当事各方授 权 第三者 包 括 机 构 作 出 此 种 决 定的权 利 ; (E )本法的规定提 到 当事各方已 达 成 协议或可能 达 成 协议的事实 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 引 当事各方的一项 协议时,此 种 协议包 括 其所援 引 之任何仲裁规则; (F )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 和 第三十二条(2)款(A)项 外,提 及请求 时,也 适用于反 请 求 ;提 及答 辩 时,也 适用于对 这 种 反 请 求 的答 辩 。 第三条 收 到 书 面 通讯 (1)除非 当事各方另 有协议: (A)任何书 面 通讯 ,如经 当面 递 交收 件人 ,或投 递 到 收 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 地址 ,或经 合理 查 询 仍 不能 找 到 上述 任一地点而以挂 号 信 或能 提 供 作 过投 递 企 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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