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切实解决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欧阳辉 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中,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负有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其目标是通过行使民行检察权,对违法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予以纠正,监督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 一、民行检察监督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民事抗诉制度是一九九一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的。(因行政诉讼法基本上是照搬民事诉讼法的,这里主要以民事诉讼法为例)一九九一年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了“检察监督原则”,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第一百八十六条至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对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来体现检察监督原则。这一规定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以诉讼程序加以落实,这是一九九一民事诉讼法较之于一九八二年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监督原则而未规定任何配套程序的一个值得肯定的进步。自此,抗诉成为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并由于民事诉讼法将其在审判监督程序 2 中予以规定,因而抗诉具有了法定性、规范性、监督的后果强制性等特点。二O O 七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于检察机关抗诉制度的修改仅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将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事由统一起来;二是限定了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和再审法院的级别。显然,这次修改对于解决抗诉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缺乏针对性。目前,现行的民事抗诉制度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事诉讼法的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存在矛盾,导致检法存在分岐。显然,作为监督对象的“民事审判活动”范围远远大于“生效判决、裁定”。在理论上,出现了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检察监督与诉讼效率等矛盾和冲突,并引发抗诉乃至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存废的激烈争论;二是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的主体身份混同,抗诉与申请再审功能重叠。很多人是将民事抗诉作为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来认识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有相当一部分抗诉案件是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又向检察院申诉的。检、法两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把握标准不一,不仅造成法院、检察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使法院的裁判和司法权威受到更多质疑,不利于当事人对正确合法的生效判决服判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