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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问题与对策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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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问题与对策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问题与对策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如何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要求,认真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多年来,各地方人大常委会积极探索有效形式,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以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相比,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以及人民群众的期望值相比,还有诸多方面亟待改进和加强。一、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目前,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中出现的问题可归纳为“五多五少”,即提意见建议的多,做出决议决定的少;被动例行的多,主动行权的少;决定事项程序性的多,实质性的少;决定内容抽象空洞的多,具体指向的少;满足于会议审议的多,会后跟踪督查的少。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宪法和有关法律不够完善很难作出决定。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无法给予决定权保障。宪法和法律并没有针对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范围作出全面的界定和说明,对重大事项即便有所列举,也过于原则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可实现性的意义,形成“有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如宪法第104条和地方组织法第44条虽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作出了规定,可是由于规定比较原则,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对具体内容、程序等的明确界定和规范,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虽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制定了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条例或规定,但仍不够规范,致使“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哪些事项属于重大事项难以把握准确,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失职”和政府的“越权”也就不足为奇了。与此同时,宪法和有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一府两院”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定的保障措施以及对不执行行为的惩罚条款,使得决定明显缺乏约束力,这样势必挫伤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积极性。二是习惯了传统第1页共6页决策模式不好作出决定。如今我国地方党委决策权与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关系仍然不很明晰,加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人治”观念根深蒂固,地方政府的运作模式已经形成习惯,那就是重大事项请示同级党委决定。直至现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权还是受到来自多方的制约,党委的一句“给不给”,政府的一句“想不想”就完全限制了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操作。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设计,地方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应当是决定与执行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现实却是,在重大事项决定和执行实践中地方人大常委会与政府的关系并不理想,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涵盖事项尽管多,也仅限于字面上的理解而已。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均有规定,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在实践中,党领导国家机关,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领导权与决定权本无冲突矛盾,都是以人民的利益为根据,统一在人民的意志中。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以及“党领导一切,指挥一切”和指导思想上的“一元化”、组织领导上的“一把手”、工作安排上的“一刀切”的观念和习惯仍较为普遍,致使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虚置状态。同时,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以党令政的现象还较为普遍,党委领导权直接取代了人大常委会决定权,使得人大常委会决定权形同虚设,许多决定的作出都避开了法定程序,党委意图直接上升为了国家意志。长期以来,人们对大事往往习惯于“党委决定-政府执行-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模式,许多人把人大常委会仅仅看作是“一府两院”的监督机关,有的地方党委、政府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之事,在认识和实践上也渐进在一个既认可又不习惯的过程之中,每遇大事,多半采用党委、政府联合决策或党委决定、政府执行的习惯做法,规避了人大常委会作为。如最近几年,某省的某市市委、市政府围绕以最强的力量、最高的效率、最好的服务、最优惠的政策和最良好的环境,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决定》、《关于工业立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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