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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附英文)VIP专享VIP免费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附英文)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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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附英文)_第3页
1 9 6 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简介: 1967 年3 月18 日发生了利比里亚籍油船“托利·勘庸”(Torry Canyon)号油污事故,该船在英吉利海峡触礁,船体断裂。船上载有12 万吨原油,约有6 万吨入海,造成英国南海岸、法国北海岸和荷兰西海岸大面积污染。为减少损害,英国政府派飞机将船舶残骸炸沉,并使船上原油燃烧。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约1500万美元。此案在美国法院审理。根据 1951 年《美国责任限制法》,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实行船价制,而此案只有一条价值 50 美元的救生艇获救。此案最后以 300 万美元通过协商得以解决,但油污受害人仅得到1/5 的损害赔偿。此案向人们提出了两个问题,即沿岸国是否有权对公海上发生的油污时间进行干预,以及如何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全部或充分的赔偿。为此,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于同年5 月5 日成立法律委员会,专门研究上述问题,并在1969 年11 月10-29 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国际油污染损害法律会议,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其一为《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以解决上述第一个问题。其二为《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简称《1969 年民事责任公约》。《1969 年民事责任公约》于 1975 年6 月19 日生效,目前共有缔约国约100 个。我国于 1980 年1 月30 日参加该公约,自 1980 年4 月29 日起对我国生效。 《1969 年民事责任公约》生效后,又先后通过了1976 年议定书、1984 年议定书、1992 年议定书和其2000 年修正案。 1976 年议定书将责任限额的货币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该议定书已经生效。 1984 年议定书主要对公约做出了四个方面的修改:(1)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公约适用于为载运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造的任何船舶,不论其是否实际载有散装油类货物;(2)提高了责任限额,并规定赔偿总额不得超过 5970 万特别提款权;(3)扩大了补救措施的外延。将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所采取的措施认定为补救措施,其费用和因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属于油污损害的范畴;(4)改变了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规定当油污损害系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时,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1984 年议定书规定的生效条件为 10 个国家(其中 6 个国家各拥有100 万吨的油船)批准或加入后 12 个月。该议定书未能生效。 《1992 年民事责任公约》的实质内容与 1984 年议定书相同,但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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