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 (1907 年10 月18 日海牙第十三公约) (1907 年10 月18 日订于海牙)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为了调和在海战中中立国和交战国关系上仍然存在的意见分歧,并防止由于这些分歧而发生的困难; 认识到,即使目前还不能就适用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情况的办法取得一致意见,但在可能范围内制定普遍适用的规则以适应战争不幸爆发时的情况,仍无疑是极有益的; 认识到对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事项,最好应考虑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认识到各国颁布详细的规定以调整由于它们所采取的中立地位所产生的后果是可取的; 认识到对中立国而言,把这些规定公正地适用于各交战国是公认的义务; 认识到本着这种思想,中立国原则上不得在战争进行过程中改变这些规定,除非经验证明,为了保障该国的权利,有作出这种改变的必要; 同意遵守下列共同的规则,但此项规则不得改变现行一般条约的规定,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交战国必须尊重中立国的主权,并避免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从事任何可能构成违反中立的行为,如果任何国家有意允许这些行为的话。 第二条 交战国军舰在中立国领水内的任何敌对行为,包括捕获和行使搜索权在内,均属侵犯中立,应严加禁止。 第三条 凡遇船只在中立国领水内被捕获,如被捕获的船只仍在该国管辖的范围内,该中立国应使用它所掌握的一切手段使该船连同全体职员和船员一并释放,并拘留捕获者派在船上的人员。 如被捕获的船只不在中立国管辖范围内,则捕获国政府经中立国的要求,应将捕获的船只连同船上职员和船只予以释放。 第四条 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或在中立国领水内的船舶上设立任何捕获法庭。 第五条 禁止交战国将中立国港口和领水作为攻击敌国的海战基地,特别是禁止在那里设置无线电台或其他供交战国陆上或海上部队进行通讯之用的设备。 第六条 禁止中立国以任何方式将军舰、弹药或任何作战物资,直接或间接供给交战国。 第七条 中立国没有义务阻止交战国任何一方载运武器、弹药以及一般为陆、海军所需的物资出口或过境。 第八条 中立国政府应尽其力之所及,以阻止任何船只在它的管辖范围内得到装备和武装,如果它有理由相信这些船只的目的在于进行游弋或参加反对与它和平相处的国家的作战行动的话。该政府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全部或部分改装以适应战争之用的旨在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