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 0 0 4 〕1 3 6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 0 0 4 -1 0 -1 3 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失效](2 0 0 6 .1 .1 ) 财税[2004]174 号 颁布时间:2004-10-25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 号)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 2005 年 3 月 31 日以前,财税[2002]70 号文的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仅适用于在2004 年 7 月 14 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和 2004 年 7 月 14 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