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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损伤条例(征求意见稿)》091103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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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损伤条例(征求意见稿)》091103 附件 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预防与控制放射性危害,防止和有效应对放射损伤事件,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放射诊疗及其他核技术利用、核设施与铀(钍)矿开发利用等可能引起人员放射损伤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放射工作单位)和承担放射卫生检测、评价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承担放射损伤人员救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放射损伤救治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放射损伤定义]本条例所称放射损伤是指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臵产生的电离辐射照射引起的机体组织的损害。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损伤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损伤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损伤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损伤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放射工作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普及放射损伤防治的知识,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六条[投诉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放射损伤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职业性放射损伤的预防 第七条[预评价报告与设计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完成防护设施设计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危害严重的,还应当同时申请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并提交设计说明文件。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与放射防护设施设计说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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