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范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我省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膳食、护理、托管等服务的养老机构。包括老年公寓、托老院、养老院、养老服务中心等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分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收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养人,按有关规定到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老年人。 当地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因床位、特殊护理等条件的限制,无法为收养人员提供基本的养老服务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申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当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养老服务。 休养人员是指自愿到养老服务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离退休人员、独居老年人以及追求休闲度假、疗养康复等高品质生活的国内外老年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计)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十条 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