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十: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实体经济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 200人。 第四条 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私募债券应当由具有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进行发行承销。推荐商会员和相关中介机构为本中心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 在本中心进行转让的私募债券,既可以是在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申请在本中心进行转让前,应将所转让份额托管在本中心。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 本中心为私募债券的备案、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 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私募债券,应由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登记和结算。 第二章 备案及发行 第九条 本中心对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设立私募债券备案小组(以下简称“备案小组”)。备案小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第十条 在本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三)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 (四)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推荐商会员在本中心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