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 号) ,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房屋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在受理之后记载于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公告应当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者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等公开媒介上。 第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登记机构公示栏或其他公开的形式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进行公示。 第四条 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登记申请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第五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并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因行政划拨、行政征收、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房改购房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七条 共有的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产的代管人或继承人后,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需要询问的,询问结果由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