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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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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6-1 16:44:09 浏览:516 关闭窗口 打印此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城镇无业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生育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镇部 门 主 管 本行政区域 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依 照本规定具 体承 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 条 根据国务 院 《社会保险费征 缴暂 行条例 》第二十 九 条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 内生育保险费的征 收 、缴纳 ,适用该 条例 。 第六 条 生育保险基金 及 其 收 益、生育保险待 遇 按照国家规定不 计征 税费。 第七 条 生育保险的统 筹 层 次 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 筹 层 次 一致 。 中央 、军 队 驻 自治区单位以及 自治区直 属 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 所在地 的生育保险。 第八 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审 计、卫 生、人口计生、药 监 、税务 、工商 等行政部 门 按照各 自的职责 做 好 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是否发放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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