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民法总则第151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和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对于民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概括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1.须属有偿行为。无偿行为因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对价,谈不上公平与否的问题。2.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根据该行为已经实施或者约定实施的财产上的给付,明显背离公平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3.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显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实施行为时,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有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的背景。假如不是这样,那么他是不会实施的。因此这种自愿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给予行为人一个补正的机会。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须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其要件有三:一是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二是受害人迫于危难状态三是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为法律所允许的。德国法上暴利行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有对暴利行为的规定:“一方恶意利用对方之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为一项给付允诺提供或实际给予财产利益,而该财产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者,法律行为无效”。其中,对方之困境与乘人之危的情形相近,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与显失公平的情形相近。同时该条款是针对第1款中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的特殊适用。德国法上的暴利情形要求有三个构成要件:(1)客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情势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这些情况;(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这些客观情况来谋取利益的意图(3)行为人在客观上确实获得了暴利,也即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特别不成比例。与此同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受害人处境,但事实上获得了明显不相称的经济利益,则不构成暴利案件的范畴,但是属于一般的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由此可见,暴利是违反善良风俗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构成要件比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更为严格,其结果也更加严重。如上文所述,传统的暴利行为在中国法上被一分为二,分别见于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两者在概念的内涵、外延以及构成要件等诸多方面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何清楚区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学说上也有所争议。王家福先生认为,当显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时应按乘人之危的规定予以救济。李永军老师则认为,乘人之危的情形可以在胁迫和显失公平制度中得到妥善的解决。而郭明瑞先生则认为显失公平应当作为兜底条款,因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均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但这些大都作为独立的可撤销的原因而适用,因此显失公平应指除此之外”。虽然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关系并非十分明晰,但是不可否认,在中国法上二者均是违反了意思表示自由和真实,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