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 14 号:保险集团》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业实现了快速发展,保险企业集团化的步伐日益加快,出现了中国人寿集团、中国人保集团、中再集团、平安集团等大型保险集团,极大的提升了我国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2006 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十条”)明确提出,“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险公司通过重组、并购等方式,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控股(集团)公司。稳步推进保险公司综合经营试点,探索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的合作,提供多元化和综合性的金融保险服务。”从而更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保险集团的加速发展。金融企业的集团化经营符合国际趋势,具有规模效益、信息共享、品牌提升等多方面的优势,有利于提高金融企业的综合实力。但金融企业集团化经营也会产生较多的风险,例如:风险传递、利益冲突以及组织结构复杂,缺乏透明度,管理控制权分散,不易评估和控制风险等。对于一个金融集团而言,即使金融集团的成员公司都满足监管要求,也会由于内部关联交易引发的风险传染使集团总体丧失偿付能力。因此,金融集团已经成为各国金融监管的重点领域,国际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做法 , 例 如 , 欧 盟 2002/87 号 指 令 对 金 融 集 团 (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的监管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德、法也采取了欧盟指令相同的监管要求,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日本的保险业法(insurance business law)中也有对保险集团的监管要求;金融集团联合论坛(the 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则在 1999 年发布了一系列的金融集团监管的指导性文件。从国内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看,随着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非常重视金融集团的监管,已经开始研究相应的监管办法。对我国保险业而言,目前行业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保险集团在发展速度快的情况下,存在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各类风险更加凸现。而我国目前对保险集团监管在制度和机制方面还处于空白状态,这极大的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防范风险能力的提高,也不利于我国保险集团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和对外开放客观上要求尽快建立保险集团监管制度和机制。2006 年国十条中明确提出,“研究并逐步实施对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并表监管。”对新时期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