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周友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概说 (一)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是指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其经营者承担的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71 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确立了我国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制度,它是在总结我国《民法通则》第 123 条和《民用航空 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际条约(如《华沙条约》)和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是危险责任的范畴。在比较法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都是危险责任,仅有美国在一些州采过错责任。 [3]我国采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此种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特别的危险,特别的危险或者表现为损害的严重性(如核设施),或者表现为损害发生几率较高(如机动车),或者表现为损害的不可预测性(如基因技术)。 [4]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承担也是因为其具有特别的危险,此种特别的危险就是其发生事故会导致非常巨大的损害。 [5]在危险责任之下,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是对合法行为的责任。经营民用航空器是合法行为,也是经过政府批准的行为。虽然民用航空器导致了损害,并因此而使得其变为违法行为,所以,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是对合法行为的责任。 [6] (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与相关责任 1,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受害人也可能是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旅客。此时,实际上存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7]按照我国《合同法》第 122 条的规定实际上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请求权。 [8]不过,我认为,对于《合同法》第 122 条的规定,应当做限缩解释,即在允许自由选择的同时,要承认请求权的相互影响,以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所发生的不协调或矛盾,并力图避免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契约当事人的约定成为具文。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更是如此,如果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也应当继续适用,以免法律的规定落空。 2,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与非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 5 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侵权责任法》第 71 条并没有限定“民用航空器”的含义,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