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处罚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办)责任人:承办人 A、承办人 B、副主任、主任、农委主管副主任、委主任办公会(主任、副主任、副调研员)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省人大《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未予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见附件 2: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四、处罚程序(一)立案1、立案条件:(1)有违反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2、立案程序:能源办承办人 A 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能源办主任审核后报市农委主管副主任签批。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案件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无公害农产品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7 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二)调查取证能源办承办人 A 组织不少于 3 人进行调查取证,撰写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能源办副主任审核,并提交办务会集体研究决定,经主任签批后送法规科审查。(三)审查法规科对能源办报送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初步审查意见,有科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能源办。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能源办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委法规科审查。(四)告知、复核与听证1、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