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篇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南宁市某有色金属公司因经营需要,请求广西某石油化工总厂(简称“石化厂”)注资。 1994 年 12 月 22 日,双方签定《关于投资利润分红的协议书》约定: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70 万元;有色金属公司采取利润承包责任制,以固定利润的形式付给石化厂,月利润按实际投资额的%计付,每季度支付一次;盈利、亏损与石化厂无关,如果公司经营不当,造成亏损,无法偿还本利,石化厂有权拍卖公司的规定资产,直至还清本利为止;投资期限为半年,到期一次性还本。协议签订后,石化厂陆续付给有色金属公司50万元。 1995 年,有色金属公司还给石化厂15 万元,但没有分配利润。为了尽快追回余款,1996 年 1 月 8 日,石化厂又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再注资10 万元,但石化厂仍不参与经营管理,亏损由有色金属公司自负。之后,石化厂又陆续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12 万元。截止 XX年 3月,有色金属公司欠石化厂投资本金35 万元。 XX年 7 月 1 日,石化厂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有色金属公司偿还投资本金35 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石化厂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2 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且每月固定收取投资利润,因此,双方签订的2 份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属无效合同。任何投资行为因为收益的不确定性而存在风险,如果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是一种变相的借贷,违背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属于避法行为,将不存在法律效力。本案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但按月收取固定的利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有色金属公司应返还石化厂的本金35 万元,但石化厂不得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否则相当于间接承认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 条第 2 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