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的探讨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具有汇付、托收等国际结算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因而历来受到国际贸易商的青睐,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信用证单证交易的特点,相互勾结串通,在信用证运转的各个环节上疯狂地实施诈骗活动,给权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的正常发展,损害银行信誉,破坏交易秩序,危及整个信用证制度。因此,必须予以刑罚惩治。但实践中在认定信用证诈骗罪时却存在许多争议的问题,本文从概述信用证运作机制入手,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条件、表现形式、认定难点及防范对策等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信用证的运作机制概述信用证(LettersofCredit),又称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Credits)、商业信用证(CommercialCredits),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的,保证凭规定单据在一定时间内向受益人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难以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双方彼此又缺乏了解,存在互不信任的心理,对贸易风险十分关注,买方如果先付货款,则担心卖方不发货或不按约发货;卖方如果先发货,则担心买方不付款。而由银行收款交单,担任买卖双方的保证人则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方法,因为与商业信用相比,银行信用显然更加可靠。银行担任“中间人”这一角色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信用证是商业习惯的产物,而不是法律的创制物,规范其运作的主要是国际商会于1993年在维也纳制定并推荐银行界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①另外,一些国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中对信用证支付方式也有规定。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牵涉到一连串合同关系,主要当事人有:(1)开证申请人,即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买方、付款人、进口商。(2)开证行,即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并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是买方的开户银行。(3)通知行,即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收益人的银行,一般是卖方的开户银行。通知行通常也是议付行。(4)受益人,即有权享受信用证规定的款项的人,通常是卖方、出口商。信用证运作的一般程序是:(1)买卖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同意以某种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并规定信用证的具体内容,如种类、金额、期限等。这个基础合同是信用证交易的前提。(2)买方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一般开证行会要求开证申请人交付相当于货款的50%不等的押金。(3)开证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交通知行。(4)通知行将开证行所开信用证通知卖方。(5)卖方按信用证条款备货、发货,取得运输单、保险单、商业发票等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寄交通知行。(6)通知行按要求议付货款。(7)通知行议付后回单开证行索偿所垫付款项。(8)开证行审单确认无误后,支付通知行所垫付款项。(9)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10)买方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凭单提货。信用证诈骗罪之所以大量发生,与信用证制度严格遵循的基本原则──表面相符原则不无关系。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只以单据为唯一依据。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审单可以遵循“四不管”原则,即不管单据,银行只对单据表面真实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审查;不管货物,银行对单据中货物的描述、价值及存在的情况概不负责;不管买卖合同,信用证开出后,对于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与修改及至撤销,除非通知银行,否则银行一律不予考虑;不管买卖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银行只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对买卖或履约情况概不负责。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表面上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一致的精确的单据,做到单证一一相符,即使作为基础交易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严重的瑕疵或欺诈行为,或者开证申请人已破产等事由,银行也必须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反之,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存在不符点,即使受益人严格正确履行了货物买卖合同,银行也享有不予付款的权利。该原则的理论根据是银行是处理单据的专家,而不是处理货物的专家,银行不必也不可能对单据下货物的情况进行调查。这一原则的绝对适用使信用证业务迅速崛起并得以顺畅运行,但也使潜在犯罪者发现了机会:伪造一套表面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提供给银行,以取得银行的付款或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