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九条第三、四、五项修改为:“(三)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四)查阅、复制、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五)按照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和复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第三十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等行为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查阅、复制、拍照、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四、《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公安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武警部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乡林业工作站,有权依法扣押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五、《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查处假冒注册登记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查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与相关的文件。”六、《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七、《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查封、扣押的财物,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扣押物品的;”八、《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没收建筑材料和其它设施等措施予以制止。”九、《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拒绝能源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十、《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或者应当拆除收费站设施而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收费站或者应当拆除的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省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