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和股东能否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创2016-02-13姚曙明陈依婷文︱姚曙明,陈依婷,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作者赐稿授权劳动法库发布,供朋友圈分享!谢绝其它媒体未经授权转载!投稿:szlaw@qq.com论劳动者分层保护的法律规制摘要: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在“劳资对立”立法思路的基础上,对劳动关系实行的是统一的标准化调整,对所有劳动者不加区分地进行倾斜保护。但是随着社会阶层的不断分化,劳动者也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分成不同层级,并非所有的劳动者相对与用人单位而言都是弱势群体。基于对域外经验的借鉴,对契约自由原则和劳动合同法的私法属性的考虑,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的角度出发,劳动关系应当分层调整,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对劳动者实行不同的管理,以加强劳动法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制,维护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键词:劳动者;劳动关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分层调整模式本人在职业过程中,曾代理了两起劳动纠纷案,一起是企业股东与企业之间产生劳动纠纷,一起是企业高管与企业之间产生的劳动纠纷。在2013年的刘某诉某广告公司支付工资一案中,刘某为某广告公司股东,同时又担任发行部的副总经理,某广告公司在每月支付刘某工资的同时也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自2013年8月某广告公司开始拖欠刘某工资,刘某为此申请仲裁,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在杨某与长沙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2014年入职公司,签订了两份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利用自己担任企业人事部负责人的便利和拥有负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力,就再未与公司续签,离职时便要求公司赔偿其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这些劳动争议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公司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不是普通的劳动者。而在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形态的多元化以及公司权限结构的复杂化趋势,企业的股东、高管与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成为诸多劳动争议案件的焦点。若从裁判者视角而论,依据现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法律法规,这类案件不难作出判断。如在第一个案件中,仲裁经审理裁决支持了刘某的请求,认定该广告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令广告公司支付给刘某拖欠的五个月的工资。但这样的判决值得反思: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相较于与一般普通劳动者而言,这些人员一般都掌握并控制着公司的重大信息技术资源,往往是位高权重,兼具管理者与雇员的双重特性,在公司的实际操作者,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公司更处于弱势地位,判决结果是否符合保护弱者的劳动立法宗旨呢?国家在劳动立法上是否应该在确认股东、董事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对劳动关系进行分层调整呢?一、对我国劳动关系标准化调整的立法反思我国现有的劳动立法采取了统一的标准化的立法体例,不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高管等人员以劳动者身份进入公司任职、向公司提供劳动,将本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董事长、经理、厂长、高级技术人员等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然而法律法规对这类管理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采取标准化调整,毋庸置疑的违背了对弱势劳动者实行倾斜保护的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值得我们反思的。一方面,《劳动法》上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从狭义上讲,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法条是有关劳动法调整范围的规定,但是纵观所有劳动法律法规,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