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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诉法修改进程中如何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VIP专享VIP免费

在民诉法修改进程中如何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_第1页
在民诉法修改进程中如何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_第2页
在民诉法修改进程中如何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民诉法修改进程中如何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1991年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同时,在审判活动中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抗诉的几种情形及抗诉案件应制作抗诉书和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等”。这对检察机关实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及行使抗诉权,保证民事诉讼公正、合法地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但从立法角度和当前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看这一立法,仍然是很不完善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远远不能适应检察机关正常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使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在诸多问题上无法可依。首先,从民事检察立法的形式要件看,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的条款结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相脱节。如此总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文理上讲,这个民事审判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活动,即应包括从受诉到立案、从一审到二审以及再审。但是,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16章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外,再没有任何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条款。这就形成了总则规定的精神在分则中无具体体现的法律条文,两者在内容上相脱节,使检、法两家往往无法就有关民事检察的具体事宜达成协商一致之规范。其次,从民事检察立法上的实质要件看,对检察机关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又很不全面。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检察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只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不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样,在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中,除了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外,还必须有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活动既要包括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又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页共5页如果人民检察院只监督人民法院而不监督民事诉讼当事人;只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民事法律监督将会陷入片面性。如果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而又不赋予其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检察机关就难以了解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无法发现和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这种民事诉讼监督也是片面的,不完全的。从民事检察立法这两个最根本性的立法缺陷看,民事检察的立法本意即是有限制地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还可以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法律监督的诸多规定中加以说明。如: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由原审法院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就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监督的程序,特别是对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诉讼地位以及在法庭有哪些权限等均无明文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时往往无法可依,(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使人啼笑皆非的是,检察人员在法庭里无合适的位置可坐,法官和检察官均觉尴尬,共同的结论是:无法可依。从司法实践来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与时俱进的加快建设小康社会,无论是在经济流通领域,亦或是在纷繁的民事活动中,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事诉讼纠纷数量成倍增长,人民法院70%的审判力量是用在民事审判上,故此纠正错案的任务十分繁重,加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力度仍然面临着十分艰苦的任务。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来实现的,是一项极为严肃的司法活动,因此我国民诉讼在修改进程中要充分考虑上述缺陷,尽可能的便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职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有几个不成熟的意见与大家商榷:一、应该规定民事抗诉由上级法院再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包括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是自上而下的抗诉机制。上第2页共5页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提出抗诉是通过该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而接受抗诉的法院对于抗诉案件既可以自己再审,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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