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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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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国务院据此于2006年3月1日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两部法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该项保险制度从出台伊始,就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直至其实施几年后的今天,围绕该项制度相关问题的争论仍在延续。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这一突出问题,试图展开讨论,并求教于方家,以期厘清思路,统一认识。首先、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在四种致害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抢救费用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众所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立法上的空白,进而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在司法实践中,每每遇到上述情形之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总是以只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等事由进行抗辩,甚至还要搬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不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笔者以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在这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其一,从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交强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任何对法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不能也不应当逾越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显然,保险公司的抗辩并不符合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其二,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性质来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基于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性质应是强制性的法定责任。既然是法定责任,就不应该推卸。非因法定事由,绝无免责之理。其三,从法条的立法功能来看。笔者以为,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应作如下理解: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和追偿作出明确规定,其功能在于区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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