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协议雇佣协议与劳务协议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一样协议,只有劳动协议在《劳动法》中有对应的规定,并且规定也非常简朴,雇佣协议和劳务协议主线就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进行判案,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对这三类协议的认识产生偏差。本文试图对这三类协议进行辨析,以期对这三类协议有一种清晰的认识。一、概念(一)劳动协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一规定,被我国的劳动法理论界和司法机关认为是劳动协议的定义。实际上,作为劳动协议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重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晰劳动关系的特性。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协议与劳务协议、雇佣协议的区别。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性,根据这些特性,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不过,《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协议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不过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假如可以这样定义劳动协议,那么其他协议也就可以简朴多了,例如,买卖协议是协议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不过,这种规定主线不能反应出买卖协议的特性。我国《协议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协议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协议。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协议的概念有一种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协议混淆。劳动协议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协议是一种私法上的协议,是一种雇佣协议。劳动协议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协议。劳动协议是劳动者在附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协议。所谓居于附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行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劳动协议的概念,应当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协议定义为“劳动协议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酬劳的协议。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协议亦称为劳动契约,在国外还称为雇佣协议或雇佣契约.判断一种协议是不是劳动协议,不能仅仅看它的名称,关键看它与否符劳动协议的构成要件。(二)雇佣协议。雇佣协议,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不过,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协议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目前台湾省实行),此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协议进行规定.我国制定统一的《协议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提议草案》中,专设雇佣协议一章进行了规定,不过,在最终通过的《协议法》中却没有雇佣协议。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协议、劳动协议和聘任协议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有关劳动协议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多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协议纠纷案件苦于没有详细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提议草案在广泛参照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确定的雇用协议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目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专家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提议稿对雇佣协议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协议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协议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酬劳的协议”。某些教科书对雇佣协议定义为“雇佣协议,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酬劳的协议”。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协议,“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承担给付酬劳的契约”。可见,雇佣协议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三)劳务协议。劳务协议是我们常常提到的一种概念,不过,对劳务协议的定义,不仅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