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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犯罪数额问题研究VIP免费

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犯罪数额问题研究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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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犯罪数额问题研究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还扰乱了客运秩序,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达到一定的数额时应当受刑罚处罚。但是,由于目前有关法律对这些行为的犯罪数额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造成司法实践中由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不明而不得不放弃追究这类行为刑事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笔者谈一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抛砖引玉,以期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犯罪数额问题能早日明朗化、规范化,以有利于更加有力地打击这些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一、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的现状1、倒卖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的现状1979年《刑法》对倒卖车票罪未作规定,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整个社会人员流动因素大大增加,人们对客运市场的需求也越来越大。但是,由于种种现时原因的制约,客运市场特别是铁路客运市场供需失衡的矛盾状况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倒卖车票的现象也是屡禁不止,尤以倒卖火车票为甚。在一些特定的时间、地点还非常猖獗,不仅影响了正常售购票渠道的畅通,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还侵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阻碍了社会人员的正常合理流动。因此,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有必要运用刑法武器对其予以打击。鉴于此,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船票,情节严重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定为投机倒把罪。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3]28号)规定: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至此,倒卖车票的犯罪数额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具体了。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是新刑法典新设的一个单独的罪名,但何谓“情节严重”,新刑法典规定不明确。1999年6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1999]142号)第三十八条将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规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这是由地方司法机关在新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司法解释前就倒卖车票、船票的犯罪数额所作出的指导性意见。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4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这是现行的对倒卖车票的犯罪数额所作的一个比较明确、具体的有权解释。2、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的现状车票是一种有价票证,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法制作、发售、管理的,具有一定票面价额,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的书面凭证,是客运单位与旅客签订的客运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车票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公然置国法于不顾,大肆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以牟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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