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制度的道德考量一、国内外无因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对比研究(一)国内外无因管理制度相关法条的形式对比《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至第687条对无因管理制度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677条就管理人的义务规定如下,“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该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无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1]。同时第678条就违背本人意思的事务管理、第681条就管理人的附带义务、第687条对非真正的事务管理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余法条就不再一一举例,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制度作了比较详实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发展较早于内地,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也较内地完整严密,2010年5月26日修订的台湾现行“民法”第172条至第178条,就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72条就无因管理之要件做如下规定,“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之方法为之。”第173条就管理人应尽之义务,第178条就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等相关制度规定皆做了详细规定。(二)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展望自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消除前苏联对我国民法制度严重冲击影响以来,我国更多的是继受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民法制度,所以,有必要就此二者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研究探知一二,以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构建产生借鉴和引领作用。此种对比更进一步说明目前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从理论构建上来讲不那么完善,与此同时,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实务案件却少之又少,笔者查阅了XX省各个基层法院以及高院和最高院的近年裁判文书及案例汇总,关于无因管理的纠纷案件少之又少,即使出现也大多是夹杂于其他类型案件中以小块形式存在。针对这种现象,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比较中肯,实务上关于无因管理的案例尚不多见,其主要原因系管理他人事务多出于助人的善行,属于好的撒马利亚人,就管理所生费用的偿还或损害赔第1页共7页偿,当事人多会自行处理,非有必要,不会诉诸法律[2]。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很明确的指出了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成分,也从侧面印证了缘何司法实务中此类型案例如此稀少,这背后的原因恐怕不只是法律制度的问题,往深层次考虑,道德又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无因管理制度产生如此这般那般的影响。法律与道德这对命题似乎如影随形,彼此相互交织相互影响,而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成分在笔者看来,起到相当大的作用,为了更好地体现出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作用,有必要就法律与道德此消彼长之争的前世今生简述一番。二、由无因管理制度引发的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思考(一)中国古代与欧美国家的道德和法律观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古今中外的学术探讨可谓是精彩纷呈。就我国而言,不同于欧美法学家着重探讨法律与道德本体问题意义上的联系,我国的先哲们似乎在潜意识里早已默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存在某种斩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这种界限的划分他们看来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在这种紧密联系前提下所进行的种种现实思考。“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一系列的传统法制理念交织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这种不言自明的潜意识的观念早已对国人思维方式产生根深蒂固的影响。而这种传统必定对于道德与法律的思辨进程产生影响甚至阻碍,中国的法制进程都会夹杂着道德的评判,这种评判也许是一种法制进步的羁绊,也许是法律制度人性化的应然的伦理体现。所以,法律和道德本体问题的研究,还需要参阅欧美著名的自然法哲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派之争。首先是自然法哲学派,自然法哲学经历了由古典自然法哲学到自然法哲学的发展历程,古典自然法哲学认为自然法是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存在,所谓自然法,来源于大自然,法律都是在这种自然法的引领下制定的,以此为标准构建的法律对恶者施以惩罚,对善者施以保护。简单概括之,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就是:自然法与人类同时产生并由上帝直接支配,其效力高于任何其他法,它在地球上的所有国家、任何时候,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人类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规则都是从这个原始法中直接或间接的吸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