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绪论在本文中,我将参考美国、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判例,在此我通过分析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的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利用公司的非公允关联交易以及通过操纵公司的重大决策的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等现象提出:首先我们应该鼓励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使用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制度寻求救济,同时我国制度可以参考德国法的事实上康采恩制度,并且吸收美国法上的公平交易责任制度中的关键环节,以此来构建补充规定我国的公司法制度。此外,引入股东之间的受信义务原则也是我国公司法所必须重视并付诸实践的一点,这点是不可忽视的,同时我们如果把加强刑法上强化刑事责任制度也纳入完善公司法的行程中,就可以在许多方面遏制控股股东、其负责人或者上市公司高管的违法侵权行为。第一点:对于分析、研究、讨论控股股东截留、挪用等以此故意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控股股东利用隐形化的非公允关联交易侵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等现象我们应该确立行之有效的关于控股股东义务和责任的规范体系,以遏制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肆意盘剥行为。第二点:由于这些控股股东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刑法上的犯罪问题,因此我们把问题的解决办法延伸到了刑法的范畴。对于追究控股股东刑事责任的可行性及其可能的责任构成要件,以及新增罪名的犯罪构成问题,我认为可能存在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盗窃罪及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罪等几种想法。如果控股股东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则也有可能成立挪用资金罪,因为这两种犯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这一点上都有着相同的罪状表述。第三点:我认为引入美国判例法所确立的股东间的受信义务原则是我国公司法必须的完善路线。引入该机制,一方面可以借此在道德层面重申控股股东的守法和诚信责任,另一方面还可以为若干具体法制奠定法理基础,从而在中小股东的一些边际案例中免遭大股东的歧视性待遇发挥作用。综上,我们可以发现考察美国、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发现其基本上都是通过要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承担相应的公司法上的义务与责任,来规制控股股东滥权行为的。在此我们通过比较分析,在仔细思考与研究探索各国及地区在这一方面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具体情况,来构建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上关于控股股东义务和责任的制度,对于解决我国关于控股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显然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的。同时,鉴于实践中商业银行及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也具有相当程度的公众性,为保护银行储户和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对银行及基金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规制,所以对上述股东的义务和责任进行研究也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针对现今我国证券市场上大量存在的控股股东通过截留、挪用等行为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和控股股东利用非公允关联交易、操纵公司重大决定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我们可以在借鉴各国公司法有关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关于控股股东义务和责任的制度。2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义务、责任的立法状况概述2.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概念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16条(二)的规定,控股股东是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达到50%以上或持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说,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达到公司资本总额的50%,但是根据其出资额或者其所持有的股份而享有的表决权已经可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股股东必须应该具备的条件,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1997]16号)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任何一点的股东即为“控股股东”:1、其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2、其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说已经可以控制公司里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3、其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总共持有公司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4、其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通过其它各种方式在事实上即可以控制公司。2.2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