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题报告一、论文题目:互联网领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二、论文的背景、目的和意义1.研究背景我国是世界上网民人数最多的国家,网络隐私侵权案件与日俱增,如传播网络色情视频、人肉搜索等。在“个人信息商品化”驱使下网络隐私信息泄露直接会给侵权人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甚至使之发展壮大,成为组织和集团性质的网络产业链条黑势力。网络隐私信息泄露极度造成人类恐慌,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目前,我国网络隐私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形成统一定论。在处理网络隐私侵权案件时,主要是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切入点,但是该法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损害赔偿标准等均没有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法官在司法裁量上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不仅导致同案不同判,更让公民对司法公平性产生质疑。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从而建立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切实保障公民网络隐私权。2.研究意义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还未到达一定的高度,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固定证据难,事后救济也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传统隐私权适用的一般过错归责原则是否同样可以适用网络隐私权,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考虑研究。一般网络隐私侵权案件具有侵权主体隐蔽性、侵权手段多样性及侵权后果严重性等特点,对于实践中的这些现实问题分析研究具有迫切性,通过对现有网络及公民隐私权相关理论为研究基础,找出目前我国立法及行业自律现状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域外国家在保护网络隐私权上的宝贵经验,从而提出适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建议与对策。三、国内外研究概况我国对于隐私权相关理论的研究虽起步较晚,但近些年网络隐私权受到了我国学者及专家的广泛关注,发展速度快。目前,关于网络隐私侵权保护的著作和研究论文数量倍增。研究集中以下方面:1.学界对传统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进行研究对比分析。有专家认为传统隐私权保护自然人私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并将其作为一种人格权来保护(张新宝,1990)。而后其又透过人权角度,在从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比较基础上提供良好的解决方案,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和共同隐私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张新宝,2004);由于网络时代赋予传统隐私权新的特征,所以有专家研究认为网络隐私权也是一种人格权,权利人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空间和个人隐秘信息不被泄露和侵犯(李德成,2001);还有专家认为隐私权应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对于通过非法搜集、干扰及泄漏等非法行为侵犯权利人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且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介绍了隐私权的发展过程及在我国的应用(王利明,2012)。2.随着我国网络行业不断的发展,使得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也在扩大范围。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客体并没有本质区别,排除个人空间和个人活动(刘坤、吴骥,2002);也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的延伸,客体范围增加自然人对隐私信息的支配与控制(朱理,2002)。与朱理观点相同,客体范围在个人信息基础上应增加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黄辉,2007)。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规则原则,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一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但是由于网络隐私权有其自身特点,并不能一味地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专家认为应该对网络隐私侵权规则进行重构,原因在于目前我国法律无法完全有效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徐明,2017);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上适用《侵权责任法》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张达,2018)。4.研究域外先进立法经验。介绍了域外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上采取的措施,并对保护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提出完善建议(展江、蕾莉丽,2013)。网络已经融入到了整个世界成为不可分割的部分,保护网络隐私权已经成为全世界学者和专家关注的焦点。发达国家相较我国更早的接触到网络,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也较早。早期美国学者认为隐私侵权主要侵犯四种权利,即私生活安宁、盗用肖像权和姓名权、私人秘密和扭曲他人形象(WilliamProsser,1960)。我国的香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