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金融投资中资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五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第六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第七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第1页共4页(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第九条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第2页共4页(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四)双方签定的意向性协议;(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二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