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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李开国)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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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李开国)第一篇: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李开国)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2-11-25编者按。《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文,是本刊发表的从批评角度研究民法通则的首篇文章。该文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法定代表制度与职务代理制度、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法人联营四个方面探讨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了完善法人制度的富有建设性的意见。正如该文末尾指出的那样,民法通则虽然功不可灭,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换,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一部既能反映我国具体国情,又能与国际相通的完整的民法曲典。因此,通过对民法通则的批评性研究,为制订民法典做好舆论准备和理论准备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本刊在刊出该文之后,还将陆续发表这类文章以推进这方面的研究。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次对法人的系统立法,它标志民法法人制度在我国大陆的重新恢复与确立,对促进我国大陆法人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一个历史的里程碑。同时它的规定顺应了我国大陆八十年代中期的历史潮流,对推动大陆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十年过去后,回头审视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又明显觉得它带有深刻的历史局限性,是一种过渡性立法,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的要求,特别是新一轮改革——以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改革的要求。这里想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如何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看法。第1页共32页一、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查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无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所见到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早规定是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该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立法意旨在于打破战时建立的总管理体制,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这一立法精神不仅为苏俄1964年民法典所继承,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还进一步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扩及一切法人,该法典第32条规定:“法人以属于它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国家组织则以拨给它的财产)负责清偿自己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和第37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基本上是按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的精神写成的。在以单一公有经济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多大问题的,因为:①在那种经济条件下,除单一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外,并不存在需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②在指令性计划的安排下,无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一般都不会发生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即使个别企业出现了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也可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方法解决。而在以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却带来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二是形式上登记为法人而实际上并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主要是企业组织),其债务应由谁负清偿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的缺陷就在于在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设有解决这两个问题。(一)关于合伙组织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把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民事合伙被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规定在民法典债权编中,经主管官署登记注册的商事合伙则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含合伙外,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登记之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第2页共32页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而日本商法典公司编规定的公司则包括了属于合伙企业范畴的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因此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中,尽管民法典只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合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是明确的。而在我国大陆,由于民法通则第37条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条件之一,经登记的合伙企业组织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成了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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