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会见权概述犯罪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存在,无论历史怎样变迁,不管岁月如何更迭,犯罪都始终存在,从未消失。犯罪和社会生活相辅相成,犯罪产生的根源也有规律可循。所以,不管在任何时候犯罪现象都一直存在。对于社会来说,犯罪现象司空见惯,反而没有犯罪现象的社会会让人感到奇怪。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不断提高,普通群众对于犯罪现象以及犯罪者往往有比较合理、清醒的认识,有时表现出同情等心理。这是人类对于犯罪认识进步的表现之一。,1956年我国相关部门就明确表示“犯人也属于公民,虽然他犯罪了,但是他应该继续享受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权利”,联合国的相关法律文件也明确规定:“除了监禁所需的那些限制外,所有囚犯应保有《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权利。”因此,了解犯罪嫌疑人和囚犯的人权待遇,与侵犯剥夺他们应得人权的行为作出斗争,是一个尊重法治和人权的国家及社会应尽的道德义务。1在此文中,死刑犯是指已经由国家审判机关作出死刑判决,要求立即执行且等待执行的罪犯。这部分犯罪人完全处于自由被剥夺的状态,属于整个社会阶层的最底层和最弱势地位,是一个即将在世界上消失的个体。而在国际条约中,人们更习惯称呼死刑犯为“面临死刑的人”。死刑犯也是国家合法公民,在其执行死刑之前,他只是不能享有依法剥夺的政治权利,而其他的基本权利和普通人并无两样。死刑犯的权利可以界定为已经由国家审判机关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所享有的资格和优势。依据权利的法律为基本要求,死刑犯所拥有的权利划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种。此文所探讨就是实体权利范畴下的一种,会见亲属权利。死刑犯临刑前和家属见面,是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会见亲属权利的具体表现之一,充分体现了是对尊重罪犯人权,同时也是司法对罪犯的关怀的具体表现,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学界在对死刑进行研究时,多从实体角度或者程序审判角度进行关注,对于死刑执行程序限制死刑的作用重视不足,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笔者周围多数人也认为“死刑执行程序无非就是保证死刑执行而已,简单来说就是关于如何杀人的程序安排”。当然,死刑执行程序离不开“杀人”方式的选择,作为整个死刑诉讼的最后环节,死刑执行程序的程序目的会1周铭川.死刑犯的“临刑会见权”[J].浙江人大.2013(08)更加神圣:通2过严密、公正的程序设计,对整个死刑判决进行又一次法律审查,不仅可以发现错误,排除错误,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也保证死刑的公正及死刑犯的基本人权。批准死刑犯人临刑前和亲属见面,是现代社会法制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明发展的体现之一。按照法理上的说法,罪犯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直至生命权都能够被刑法剥夺,但罪犯的人格权却除外,死刑犯在死的时候也需要尊严。而刑前和家属见面交代身后事以及和亲人最后的道别,,都是这种尊严的体现。纵观历史,在古时候我国就从法律层面体现了对死刑犯临终权利的尊重;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允许死刑犯和家属见面,一方面可以体现尊重被告人权利,另一方面可以让刑房的家属体会刑犯的违法严重性和后果,让他们体会到法律的权威,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31998年《执行解释》颁布之后,一般情况下死刑犯才被批准和家属正常见面。而在此之前,他们之间的信息传递都依靠都看守所工作人员。死刑犯在生命的最后关头和亲属见面并进行最后的交流,是人之常情,任何人都应该理解这种人性的本能。适时批准他们“刑前会见”,对于缓解死刑犯的心理压力有很好的效果,可以降低刑前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同时站在司法尊重人性、保障基本人权、彰显文明等角度,这种做法也应该被提倡。另一方面,此权利还能发挥很大的实体作用,如果案件中存在疑点、犯人有任何冤情,这是最后向其他人交代细节的机会。众所周知,即使经过一审、二审、复核审等法定程序,有一些错误还是有存在的可能性,再加上严刑逼供现象的存在,所以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杜绝冤假错案现象的产生。在遭受过度的身心摧残后,原本脑中已有的“官官相护”观念更加使得被告人对司法机关彻底失去信心,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很可能在他所处的客观环境中无法自行申辩冤屈。在这样的前提下,最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