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第三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95-7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四条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抱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五条XX省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XX省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XX省环境保护局确定。第六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需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第二章工业噪声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业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第八条一切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九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第1页共4页(含区、县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第十第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转或迁移。第三章交通噪声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第十二条在北京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准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准有尖叫声;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局车辆检察部门不发放行车执照。第十三条禁止拖拉机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行驶。第十四条一切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外地时京车辆),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驾驶人员使用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夜间在三环路以内或XX县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二)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不许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三)在任何时间、地区内,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四)凡设有禁止鸣喇叭标志的地区,一律不准鸣喇叭。第十五条凡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各种车辆,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警响器。第十六条进入市区的火车和市区工矿企业的火车,禁止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第十七条新建铁路线一般不得穿越市区。确要穿越市区的,在通过居民区、文教区、机关区的地段,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的防噪声措施。第十八条各类飞机不经批准不许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第2页共4页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第十九条在机场跑道两端五公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机关、学校、医院、住宅等建筑物。第四章施工噪声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第二十一条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使受影响区域的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标准。第二十二条对采取控制措施后仍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作业,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抢险工程外,所在地区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令其停止治理,或施工部门与受影响的居民协商采取其他变痛性措施。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人为活动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