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内容提要。司法鉴定人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处于目前的无序和混乱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与有关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及选任等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在这些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希望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尤其是对司法鉴定主体方面的改革有所裨益。关键词:司法鉴定主体;选任资格;两大法系;鉴定人主义;鉴定权主义司法鉴定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诉讼也越来越民主化、科学化、文明化,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到(很大程度上更需要或依赖)司法鉴定。而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又为司法鉴定提供了理论上和科学上的依托,因此,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仍然有不少缺陷,相对于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果,鉴定制度的确是其中的一个不和谐的滞后之音。一、主体资格的概念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即担任鉴定人的必要条件,也就是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的问题。为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各国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在确认司法鉴定人主体资格问题上,国外有两种基本原则:一是鉴定权主义,二是鉴定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鉴定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多采鉴定人主义原则。所谓鉴定权主义原则又称为“固定主义原则”或“资格制”即由法律或权利机关明确规定哪些鉴定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将实施权固定的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①。所谓鉴定人主义原则,又称“无固定资格原则”或“能力制”,即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哪些人或哪些鉴定机关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的授予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而是审查具有某种专业能力来确认专家资格。第1页共9页二、两大法系的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多采用鉴定权主义,从狭义角度看待司法鉴定人,即司法鉴定人应为在物证技术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等领域内受过较高层次教育并具有较高水平专业水平的专家,他们专业知识的取得主要来自于正规教育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在非专门司法鉴定领域内,只有建筑师、律师、医师、土地房屋调查师等这些获得资格证或者具有较高学历的人士才能被认为具有鉴定人资格。英美法系的国家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采用鉴定人主义原则,从广义角度理解专家证人,即凡是在某种行业或领域内有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以作为某一领域的专家,只要他们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拥有一般常人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即可②。这种专门知识经验的取得可以使通过正式的教育,也可以是通过实践经验的积累而取得。英美等国家对专家证人有一定的限制性要求,但不具有强制性。英国的专家证人要有一定的文凭和专门职业承认书,并有营业执照;专家资格由行业协会承认,由行业向外推荐,实行自律管理;对于那些没有行业准入资格或营业执照的人,法官有权决定他是否有资格担任专家证人。美国许多警察机关和执法机关都有与自己办案业务相关的鉴定机构,但这些机构不是以职权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而是这些鉴定机构的专家以专家证人的身份提供专意见。三、我国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一)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概况我国在确定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采用司法鉴定权主义原则,将坚定实施权授予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是知识层次较高的科学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必须附属于一定的鉴定机构,并实行职业资格与执业资格制度。1、司法鉴定人组织体系我国司法鉴定组织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部门分设体系,在鉴定机构设置的原则、布局上呈现出多元化特点③。归纳起来,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大概有三种类型:(1)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第2页共9页决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机构内技术人员具有检察人员和司法鉴定人的双重身份,他们以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为诉讼各阶段服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