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既关系到刑事程序法的运行,也牵涉到刑事实体法的制度衔接。本文从实体法层面,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的关联性规范为切入,提出为规范其运行,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在刑法总则中制度化,并从主体、从宽的适用范围、量刑情节、特殊案件的适用等多方面设置其具体实体规范的刑法制度构建方案和刑事司法实践的思路,以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中发挥其积极价值提供理论基础和根据。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实体规范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经过两年多的试点后,正式被刑事诉讼法典认可和吸纳。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制度构建、法律规范实践等许多方面都需要作深入的理论研究。目前,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法层面,而对其实体法构建以及实践运行的相关理论问题研究却十分匮乏。刑事程序与实体规范不可分离,只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内容进行体系性研究,构建实体法制度并设置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才能夯实其理论基础,推动其制度的完善与实践的运行。一、我国刑法中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联的规范(一)自首制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两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一般自首的法定条件,而准自首不要求自动投案,除对自首主体作出特殊要求以外,与一般自首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虽然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不同,但其在如实供述罪行这一点上相一致。笔者认为,如实供述罪行正是自首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联的核心点。因为如实供述罪行既是成立自首的本质要求,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犯罪后认罪认罚的表现。同时,自首制度在形式上也具有从宽的效果,第1页共5页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从宽方面是一致的。(二)坦白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设了坦白制度,坦白的到案形式虽然是被动归案而不同于自首制度中的主动到案,但是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和坦白自己的罪行。我国刑法中的坦白制度的目的在于引导和鼓励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并针对这种具有悔罪表现的坦白行为赋予了其从宽处罚的结果,这是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面具有一致性的,换言之,坦白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都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举措。(三)贪污贿赂罪特别宽宥制度。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特别规定,是我国刑法分则中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联的重要法律规范,学界将其称之为特别宽宥制度。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修改可知,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特别宽宥制度超越了刑法总则中自首和坦白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且放宽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适用和从宽处罚范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结果。同时,根据贪污或者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的严重性程度不同,分类细化了从宽的效果。刑法设置贪污受贿犯罪的特别宽宥制度有利于刑罚轻缓化的贯彻落实。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刑法制度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涉及到实体法问题的,如果仅仅是刑事程序法将其吸纳,必然会出现其因缺乏具体的实体规范而影响正常运行与充分发挥功能的局面。因而,笔者认为需要从刑事实体法的层面出发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化,在刑法中构建其科学合理的实体法规范。认罪认罚从宽有其独特之处,其不同于我国刑法现有自首制度与坦白制度中关于从宽的规定,认罚作为一项对原有刑法具有创新意义的超越需要有认罪作为其前提,而从宽的内涵与自首和坦白中的从宽概念既有重合也有突破。故而,笔者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制度、第2页共5页坦白制度、贪污贿赂罪特别宽宥制度等刑法规范在许多方面具有关联性,但是其本身并非缺乏独立性,也不是一项集上文所述刑法现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