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为司法鉴定做“鉴定”XX市鄞州区法院曾受理一起环境民事诉讼案,原告鱼塘中的鱼因为被告堆放的垃圾污染而死亡,为了弄清楚案件的一些技术事实,法官就鉴定问题咨询了相关人员。结果让法官大吃一惊,就这么一个简单的案件,水质污染状况应由环境保护监测鉴定机构来测定,污染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应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来鉴定,对鱼死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水产技术推广部门来评估,对清除污染间接损失则应由相关工程部门来鉴定""社会分工的细化,“专业”之间的壁垒增多,一个案件往往要涉及多方面的专业知识,这给法官认定证据带来了难题。司法鉴定无论多么重要,但它仍然只是一种证据,它有可能反映真实状况,也不排除出现错误的可能,法官必须对鉴定“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而事实上,因为鉴定结论是就“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判断性意见,鉴定涉及的知识超出了一般人的知识结构,需要鉴定的内容对法官来说也是一个未知领域,因此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及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辩论的基础并不具备科学性、有效性。让“外行”的法官去认定“内行”的专家的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显然有些强人所难。在过去的鉴定体制下,这种矛盾表现得并不突出,因为公检法内部都设有鉴定机构,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可独立委托各自内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对前一个诉讼阶段的鉴定进行审查,这样案件的承办人员就“省事”多了。这虽然是学者们批评公检法“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原因所在,但客观上讲,由司法机关内部的技术人员对鉴定进行审查认定,更具有科学性。而鉴定体制社会化后,谁来为鉴定是否科学、正确做个“鉴定”,成了摆在法官面前的一大难题。为了防止采信错误鉴定的情况出现,只要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官一般都予以准许,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的,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但这往往造成鉴定“翻烧饼”,一次又第1页共2页一次的鉴定使案件久拖不决。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