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尘肺病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因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者从事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并督促其实施。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各县、区政府做好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各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第七条市卫生局、市劳动局是本市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部门;区、县卫生局和区、县劳动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管辖区内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第八条各级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系统、本单位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职工有依法享受尘第1页共8页肺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并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向卫生、劳动部门提出控告。第二章防尘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新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其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之前,应当采取个体防护措施。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除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外,本市需补充的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十条防尘设施和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性能,设计、制造、安装应当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制作或者购买安装的防尘设施,应当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符合要求者方可使用。企业、事业单位中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的产品定型,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劳动、卫生、环保行政部门参加。第十一条防尘经费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安排。(二)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位,应当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调剂第2页共8页解决。(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应当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税后利润中解决。第十二条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禁止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者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第十三条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者与其他单位联营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承接单位报经所在地卫生局、劳动局审批。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发给职工符合防尘要求的特种防护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