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我所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时,应对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查后再缔结法律顾问合同,调查内容包括:1.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应调查: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2)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3)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4)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5)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2.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1)国籍及居住地;2)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3)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第三条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主要条款;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3.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执业证号;4.聘期起止时间;5.聘方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6.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7.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方法;8.合同的变更和解除;9.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10.违约责任;11.解决争议的办法;第四条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方式及范围:1.咨询;第1页共3页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意见书、律师函;3.参与重大商务谈判;4.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和规章制度;5.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6.法制宣传、教育、培训;7.提供有关法律信息;8.经特别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第五条1.法律顾问的报酬,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2.律师事务所与聘请人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报酬的标准及计算依据。可以选择固定报酬制或计时报酬制,计时报酬制可选择按年、季、月、日、时收费。3.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减免条件均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之后,应及时指派执业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聘方对所指派的律师有特别要求或明示希望指派特定律师的,应尽量满足。第七条1.顾问律师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2.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履行义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3.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第八条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顾问律师的执业律师,应尽快熟悉聘方下列概况:1.聘方的性质、职能、经营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2.聘方的个人及家庭的自然情况、工作简况及生活状况等;3.聘方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4.聘方中远期可能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性质、种类在进行第2页共3页的前期准备;5.对聘方需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所指派的顾问律师应对其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责任。第十条顾问律师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志,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并建立客户服务档案。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要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见、检查考核服务质量、帮助总结工作,制定改进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二条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第十三条1.在聘期内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时,双方应签订解聘协议,并就善后事宜的处理予以书面约定。2.顾问律师应就解聘原因,善后处理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顾问报酬是否退还,退还比例等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报告。3.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及时进行总结,对善后事宜作出预案。必要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行汇报。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第十四条1.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终止前,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聘方意见,若聘方有意续聘应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