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评析王泽鉴先生《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分为九个部分,除了绪论和结论以外,分别论述了债之关系的构成、债之关系的意义及结合关系、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债之本质与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债权之实现、不完全债务与自然债务、债务与责任、债之关系的有机体性、程序性与民法债编体系。文章从结构上对债之关系作了全盘考察。先行分析债之关系的要素,进而透视债之关系的整体,并强调债之关系是由个别给付关系结合而成的有机体,存在于时间过程中,以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文中的主要观点可以作出如下归纳和评述:(一)民法各编的构成存在内在的逻辑体系。亲属编和继承编内在的逻辑性在于构成要件的相同性(GleichheitderTatbestande)。[1]亲属编的各个规范的构成要件,均存在一个共同的要素,即婚姻或亲属关系;继承编的各个规范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一个共同的要素,即人的死亡。物权编的内在逻辑在于财产权的绝对性[2],体现在法律效果上,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债权编的内在逻辑在于财产权的相对性,体现在法律效果上,为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无论是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还是依其他债的发生原因产生的债,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请求给付。(二)债之关系为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债之关系为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3],是相对于一般结合关系而言的。法律上的一般结合关系是指,法律社会的成员间彼此负有尊重相互权利的义务。是针对不特定主体,即一切人的不作为义务。这是法律社会一般行为义务。因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被称为“法律上的基本法律关系”[4]而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一般行为义务而发生的法定的结合关系或依其意思自主、意思决定、契约的自我约束、自我负责或自由的结合关系。此等关系为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特别的结合关系。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5]债之关系或因法律的规定,或因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发生结合,并以特定的给付为标的,所以为特别结合关系。(三)广义债之关系与狭义债之关系狭义的债之关系是以个别给付为标的债之关系;[6]广义的债的关系,是指数个债权债务,是若干个彼此联结的狭义之债结合而形成的债的关系。这种区分常常被德国学者提及。广义债之关系的形成是德国民法制定后重要的发展。现代债法理论,多将债的关系理解为广义债的关系,认为债的原因发生后,债的关系具有发展性,其内容不限于债的发生后固有的个别债权债务,而是可能因债的关系的演变,生成发展出其他义务,而形成数个个别义务所构成的“债的关系的义务群”。此等由债的关系义务群所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有其目的性和发展性,原则上具有移转性而得作为交易的客体。[7](四)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原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债给付义务之原给付义务关从给付义务系次给付义务的为实现债权人利益义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务为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上利益群不真正义务后契约义务债之关系的义务群是债的义务体系。在债的义务体系中,不同的义务具有不同的地位。主给付义务是债的关系的基础,是债的关系固有、必备的,决定债的类型。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契约的对待给付。[8]契约的主给付义务欠缺,则契约因对必要之点未达成合意而不成立。从给付义务,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解释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之外,可以独立诉请,以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9]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或者避免侵害债权人的人身财产上利益的义务。[10]理论上一般认为,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独立诉请。不真正义务的重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其违反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的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11](五)债权的本质与债之关系的相对性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当为要求”(Sollenauforderung),是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保有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权利。权利的基本思想是将某种利益归属于某个法律主体。债权是将债务人的给付归属于债权人,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