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抚恤金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一、基本案情:原告吕月英,女,汉族,1930年6月5日出生,居住屯昌县南吕镇新东街186号。被告屯昌县乌坡镇乌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符国仁,该院院长。原告吕月英的丈夫陈平是乌坡镇乌坡卫生院的国家退休干部,2006年2月份病故。原告认为按人薪发199448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和琼人劳薪199439号〈海南省劳动厅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依法应享受抚恤金。按屯人劳保200612号〈屯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关于陈平同志病故后拨给抚恤金和遗属抚养补助费的通知〉,原告应享受的抚恤金是12160元,按原告吕月英的丈夫陈平10个月的档案工资计算。按有关文件的规定原告吕月英的丈夫陈平应享有月档案退休工资是1216元,但原告吕月英的丈夫陈平在单位实领退休工资是1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屯昌县乌坡镇乌坡卫生院主张要求给付抚恤金12160元,但遭到被告以种种借口无理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正当的合法权益,2006年6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拨付给原告抚恤金12160元。二、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观点之一、基于人薪发199448号部门规章和琼人劳薪199439号省级政府规章的规定,原告应依法享受抚恤金。按屯人劳保200612号文件原告应享受的抚恤金数额是12160元。这些规范性文件确定了被告应给付原告抚恤金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的抚恤金12160元,对原告而言这是一种应享有的民事权益。法院是化解纠纷的机构,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不给予民事法律救济,应当受理裁判。观点之二、基于行政规章及根据该规章制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产生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追索抚恤金纠纷是一种企业内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所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三、问题分析:抚恤金主要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发给因公牺牲、病故或伤残的军人、国家工作人员、参战民兵,因抢险救灾被追认为烈士的民工等家属或本人的生活上和精神上的抚慰金专用费用。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没有对抚恤金进行民事法律规范。只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确定一些行政机关代表国家给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定人群发放一定的抚恤金。从而使发放抚恤金成为一些行政机关的职责,如民政部门。当这些行政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人不履行给付抚恤金时,往往被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被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也规定公1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依法享受抚恤金的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发放抚恤金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其权益。后来颁布的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把承担给付抚恤金的对象扩大到事业单位,规定这些事业单位对符合规章规定条件的本单位职工或家属承担给付抚恤金的义务。问题是,这些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或家属发放抚恤金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相关行政诉讼法理论,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必须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然而这些事业单位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发放抚恤金的组织,因此这些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被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当这些单位不承担给付抚恤金时,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能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应享有的权益呢﹖从法律理论上并结合本案而言,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间接的法律关系是因病死亡的陈平既是原告的丈夫又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但陈平是自然死亡,是一种事件,被告没有过错。依据民法相关理论,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因此也不应当在原告与被告间产生给付抚恤金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权利,谁就负有证明权利存在的责任。本案原告应当负有证明享有向被告主张抚恤金民事权利的存在。现原告提出给付抚恤金12160元的主张是基于人薪发19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