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触电伤亡案件责任的分担李迎雪[案情]原告张秀森,男,住大王镇(原西营乡)吕庄村。原告冯欣俊,女,住大王镇吕庄村。被告广饶县电业公司。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吕庄村村民委员会。两原告系夫妻,生有二女一子,儿子张永军一九八0年出生,二000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时许,张永军在其家中搬电视机拔取插头时,由于相关线路上的附属保护装置未及时切断电源,致使张永军不幸触电死亡.二000年八月十一日,西营派出所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调查,该现场电线零乱,部分线头裸露,电源插座未按装固定,二000年八月十六日,广饶县公安局对张永军的尸体进行检验,经鉴定其右小指根部外侧有一不规则创口3×1CM,创缘不整齐,且组织碳化变黑,创口周围皮肤皱起,苍白范围3×3CM,创深达骨质,其他部位未见损伤和异常,鉴定结论为触电死亡。另,原告之子触电线路并非两被告所有、按装,属私拉乱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西营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调查材料、广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在案佐证。一九九六年,由原告与其他村民筹款,被告电业公司统一为原告购买、按装漏电保护器。该村农电工由被告电业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工资,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电业公司与被告吕庄村委签订了用电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电业公司)负责组织农电工对用电户进行定期抄表,查处违章用电及各种窃电行为”,第6项约定:“甲方负责组织农电工搞好乙方(被告吕庄村委)的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测试及农灌、麦场用电和临时用电的按装、送电工作”,第7项约定:“对乙方拖欠电费及危及安全用电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停止供电”。该合同书的第二条乙方的权力和义务第1项约定:“用电村应成立村支部书记或村主任任组长、治保主任、妇女主任、学校校长、医生、包村农电工为成员的管电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村的用电管理、设备管理等工作……”,第3项约定:“乙方对农村农电工进行监督、支持和指导农电工搞好本村用电管理,为他们提供工作方便,协助甲方搞好对电工的评议、考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被告签订的农村用电管理合同书在案佐证。庭审中,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死亡补偿费96900元、丧葬费400元。两原告主张的扶养费3528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两原告主张的存尸费1000元,运尸费2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审判]广饶县法院认为,二000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时许,张永军在其家中搬电视机拔取电源插头时,由于相关线路上的附属保护装置未起到保护作用,致使张永军触电死亡,事实清楚;张永军违反《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有关规定,在家中私拉乱接,对自身触电应负主要责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用电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永军触电线路上的电力设施产权虽不属被告电业公司所有,但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电业公司的管理义务,且农电工也由被告电业公司统一管理,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危及安全的用电行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即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永军触电线路虽不属被告吕庄村委所有,但被告吕庄村委也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责,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原告请求的扶养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的运尸费、存尸费、法医鉴定费,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参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7.9.3.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业公司支付两原告死亡补偿费19380元、丧葬费80元、运尸费52元、存尸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元,共计19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庄村委支付两原告死亡补偿费19380元、丧葬费80元、运尸费52元、存尸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元,共计19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