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以经济类为主的社团法人。第三条(组织管理机构)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是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本市行业协会协会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订和协调管理。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是本市相关行业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市社团管理局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对行业协会实施年检和监督检查。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协同做好行业协会的促进和发展工作,依法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政府扶持和促进)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市社会团体的发展规划,将本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同时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第五条(设立原则)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对大类行业协会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有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实行“一业一会”。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第1页共6页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也可以由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行业协会,经市社团管理局批准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功能。第六条(发起筹备的条件)在本市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10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拟成立的行业协会应有行业代表性,发起人和其他参加会员应当达到或者承诺在2年内达到本市同业组织数量的20%以上或者同业销售额的50%以上;(三)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3名以上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第七条(行业协会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行业协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本行业事务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三)由发起人共同推举;(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五)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第八条(名称)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上海”字样。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第九条(申请筹备)需要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提出筹备申请,经审查同意筹备的,由行业协会发起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持市行业协会发展署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管理局申请筹备。第十条(筹备的审查程序)第2页共6页需要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提交以下材料:(一)筹备申请书;(二)行业协会章程草案;(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及个人信用报告;(四)会员单位的基本情况;(五)活动经费筹措渠道、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六)专职工作人员的来源及基本情况。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行业协会的筹备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行业协会发展署进行审查意见时,应当听取行业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经批准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筹备工作,并向市社团管理局申请登记。第十二条(章程审查及核准)完成筹备工作的行业协会,应当将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等报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行业协会修改章程的,应当自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