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医院B超未检查出胎儿左手缺失是否对胎儿或胎儿父母构成侵权区妇联:徐佳木子、刘晶晶2009年3月30日[案情一]原告鲁天成,男,2003年2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小荣,系原告母亲;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原告鲁天成母亲张小荣怀孕后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做产前检查,在该院共做了四次B超检查。2003年2月26日原告鲁天成在骆驼医院分娩,但原告出生后发现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鲁天成认为,由于被告B超诊断失误,造成残疾儿童出生,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婚姻带来很大影响,为此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等各项费用30663元。[审判]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虽然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但通过原告方法定代理人庭审时陈述分析,原告方的起诉理由实为因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张小荣进行产前检查中,未能通过B超检查手段及时检查出原告为先天性残疾而造成原告的降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父母可以选择是引产还是分娩,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审判]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被告对原告母亲张小荣进行产前检查时,原告尚为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亦不可能决定自己是否出生,显然优生优育选择权只能由原告父母行使。现小孩已出生,原告家长再以小孩名义起诉,要求原告对自己生存权利做出选择,显然有悖常理,原告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超越代理权限,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鲁天成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据此,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鲁天成的起诉。[案情二]原告鲁立新、张小荣,系前案原告鲁天成父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前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后,2005年5月26日,鲁天成的父母作为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起诉的案由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于2005年7月14日做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后经法官做当事人思想工作,被告同意减免原告张小荣的医疗费,并以其他方式对原告进行一定数额的补偿,此案以原告自愿撤诉结案。1、第一则案例中鲁天成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对其构成侵权?首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第一则案例的原告鲁天成与被告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发生法律关系时尚未出生,还只是母体中胎儿,显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第一则案例中原告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评析]其次,从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张小荣到被告医院接受孕妇产前检查,与医院之间形成医疗与被医疗者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张小荣和医院,胎儿、胎儿出生后的婴儿及婴儿的父亲均不在内。再者,造成鲁天成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的原因是是先天性残疾,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予确认。故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之事实与被告对原告母亲张小荣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疗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鲁天成本人身体不构成侵权。[评析]首先优生优育权是公民的生育权衍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然而优生优育权虽然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毕竟有别于其他人身权利。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及诊断,如胎儿存在严重缺陷等情况,医生应提出终止妊娠。此时夫妻双方有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自由。可见优生优育选择权并非绝对权,权利的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故原告主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不属于侵权行为法所指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2、被告B超未查出胎儿左手缺失的行为是否对胎儿父母的优生优育权构成侵权?其次被告行为上没有过错。行为上有过错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过错即使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