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债的一般原理第一节概述一、债的概念《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依此规定,我国民法学者基本都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关系。•二、债的本质•对于债作为一般的法律制度,通说认为债的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有的学者则认为,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手段。•实际上,以上两种看法并不相悖。在现代市民社会中,市民交往的手段主要就是债的形式。信用作为商品让渡与其价值实现上在时间上分离的产物,其本身是债的主要形式,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而市民利用信用手段的目的也正是为实现其特定利益。•三、债法的特征•债法乃是规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即以债的关系为规范内容的法律;•债法在理论上有形式意义上的债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债法之分;•债法具有如下特征:•1、债法是富有统一性的财产法;•2、债法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任意法;•3、债法是移转和保护社会财富的交易法。•四、债的要素•(一)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论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单数还是复数,均须为特定之人。主体特定化是债的关系的一个特征。主体特定化意味着债权一般只能由债权人行使,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利益上的对立性。•在我国,原则上民事主体均可成为债权人或债务,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二)债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债的客体为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依据此说,债的客体有物、行为、精神成果以及权利等。•另有学者认为,债的客体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种特定行为,法律上称为给付。•给付与履行不同:前者是债务人应为之行为,后者是债务人实行自己应为之行为。•标的与标的物不同:债的标的指给付本身,而标的物则是给付的对象。•给付有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多数债的标的为积极给付。•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具备三个要件:•1、合法;•2、可能;•3、确定。•(三)债的内容•即债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1、债权•(1)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2)特征:1)债权为请求权;2)债权为相对权;3)债权具有期限性;4)债权的设立一般具有任意性;5)债权无排他性;6)债权具有平等性。(注意:某些债权具有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租赁权、破产债权)•2、债务•债务就其本质而言,是债务人所负担的不利益。其特征:债务具有特定性;债务具有期限性;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乙乘坐甲的出租车到市里办事,途中因甲的大意撞伤行人丙。甲欲逃逸,遂催促乙下车并付款。乙误将两张一百元的人民币当作十元的人民币交付给甲,甲取钱后即逃走。这一切为路人丁看在眼中。乙见丙伤势严重,遂将其送至医院,并支出医药费等计2000元。丙出院后,欲寻找肇事者甲,乃在报纸上发布一悬赏广告,内称有提供肇事者之线索的,愿付1000元的奖励。后丁将甲举报于丙。问:本案中都发生了哪些法律关系?第二节债的分类•分类的意义:•1、立法的需要•2、法学研究的需要•3、法律适用的需要•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债作出不同的分类:•一、以债的发生原因分类•(一)合同之债•(二)侵权行为之债•(三)不当得利之债•(四)无因管理之债•(五)缔约过失之债•二、以债的主体分类•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又可进一步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一)按份之债•1、概念: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民法通则》第86条)•2、成立要件:1)债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2)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3)债的标的可分;4)债权或者债务由数个债权人分享或者数个债务人分担;5)债权份额或者债务份额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3、效力•1)按份债权人有无权利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全部债务的清偿?按份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应负的债务份额有无清偿义务?•2)某一按份债权人接受的履行超过自己应接受的债权份额时,其效力如何?某一按份债务人的履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