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正义看我国的司法改革刘远摘要:针对我国司法制度中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倾向,在剖析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正当程序与程序正义联系的基础上,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提出了一些设想。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正当程序;司法改革一、我国司法制度中轻程序的主要弊端程序正义是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之一,也是我国当今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正如谷口安平所说,“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没有程序正义,再完美的法律都将是一纸空文。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过多关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上的工具价值,而对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则重视不够,即我们常说的“重实体而轻程序”。这一观念的形成与我国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是分不开的。我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主义国家,政治体制和文化背景的集权主义特征突出;新中国建立以来,又长期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缺乏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和“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民主的契机。显然,在这种背景下所形成的作为国家制度一部分的司法体制必然带有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因此,我们所倡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程序制约机制”也就难有栖身之地。对照程序正义的标准,我国司法制度中轻程序的弊端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1·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否定程序内在价值的现象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法院的适用意见中,存在着许多否定程序内在价值的法律规范。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换句话说,即使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再严重,只要它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再做出处理,这显然反映了重实体的立法倾向。与此相对的是,在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如果诉讼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判决结果自然归于无效,而不论其是否“正确”。2·司法独立性受损司法独立是程序正义的前提,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我国的现行司法体制下,程序的独立性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一方面,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政府,因而导致“司法权地方化”。由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形成了所谓的“地方保护主义”,从而危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和程序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管理而言,由于我国法院的管理方式仍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关系,因而法官在对于个案进行审理时不得不顾及其所在法院的院长及所在庭庭长的意见;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还必须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而法官对于讨论决定的结果也必须绝对服从。这种体制所造成的结果就是使整个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而是演变为长官的意志。3·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实施。首先,在我国的大多数案件中,公开的只是审理过程和最后的一纸判决书,但是对于诉讼中最关键部分,也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部分,即判决的产生过程和合议庭的讨论意见都予以保密,因而使公开审判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其次,在向当事人公布的判决书中,大多只有判决的结果,而缺乏判决的详尽理由及完整的论证过程,这就易于使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产生“不服气”的情绪,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并且这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对于程序正义的要求。除了1上述几个方面之外,我国的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限、审级设置、当事人的地位及法官的选拔等方面也存在着不甚完善之处,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对我国程序正义的实现及我国的法制进程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的改革已经变得十分迫切了。二、我国司法改革拙见程序问题曾经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改革的重点。本世纪60年代,美国进行了一场以程序为焦点的空前改革——即正当程序革命,它引起了美国法律制度和法律原理的深刻变化。在德国,也存在着法律程序化的现象和主张,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