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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王明德诉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有感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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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王明德诉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有感XX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区辛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XX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县区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左建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奇,XX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梁保香,XX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副科长。被上诉人李法岭,男。委托代理人闫新勇,男。上诉人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XX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XX县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林,被上诉人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梁保香,被上诉人李法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作业时,因行吊车车反方向行使,导致第三人从行吊车上摔至地面,造成第三人右足跟受伤。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向XX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及第1页共3页证件,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未在原告处受过伤。2009年8月3日、8月6日被告分别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XX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2月3日,XX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审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行吊车反方向行使,致其摔倒在地,造成右足跟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XX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89号XX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受害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与李法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机关裁决,但是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2、认定事实不清,李法岭在上诉人处受伤害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法岭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依法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据,证明李法岭与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法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2页共3页(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法岭辩称:李法岭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法岭持有上诉人的工作证,且有上诉人的职工证明李法岭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应当认定李法岭是上诉人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法岭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李法岭不是其职工,不是在上诉人处受伤的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亦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主张应当先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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