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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国土房管局房产登记案VIP专享VIP免费

2024年国土房管局房产登记案_第1页
2024年国土房管局房产登记案_第2页
国土房管局房产登记案上诉人陈淑英、陈潇、陈淑媛、陈丽华、陈丽鸿五人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不服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被告XX省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壮、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赵毓森、赵淑欢、赵志勇、王曾惠、苏惠兰等11人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00年12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XX省XX县区大秤钩胡同2号(旧门牌是西单区兴隆大院甲12号)的房屋系王鸿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其兄王亦平(1954年1月死亡)名下。解放前夕,王鸿韶去台湾。根据陈菊园(王亦平之妻,于1982年11月死亡)的证言,XX省人民法院以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将该房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菊园免租居住。1994年,王曾婉等人向XX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管申诉。1994年11月,XX省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1998年9月,经XX省公证处公证,王鸿韶所遗XX省XX县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产由其妻王雨生、苏惠兰,子王曾壮、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贤、王曾媛共同继承。因王曾贤已于1996年12月死亡,其遗产由其母王雨生、夫赵毓森、子女王菊、王昕、赵淑欢、赵志勇继承。市房地局依据上述裁定、判决及公证,将XX省XX县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屋的产权证颁发给了王曾婉等11人。原审法院认为,XX省XX县区大秤钩胡同2号之房产,虽产权登记在王亦平名下,但系王鸿韶在任国民党北平行辕参谋长期间出资购置,因而XX省人民法院依据陈菊园的证言及有关政策,于1953年裁定确认该房系王鸿韶所有,并按当时政策作为逆产由国家代管。1994年,依王曾婉等人的申请,XX省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处理去台人员房产的政策规定,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代管。市房地局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定、判决及公证书,将XX省XX县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屋发还给王曾婉等第1页共5页11人是正确的,且发还程序合法。陈淑英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市房地局1999年1月28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壮、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赵毓森、赵淑欢、赵志勇、王曾惠及苏惠兰的京房权证西私字第00534号房屋产权所有证。上诉人陈淑英等5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确认的有争议房产依据的是1953年刑事裁定书和1994年的刑事判决书,该二份裁判文书不具有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未予采信,并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阐述不予采信的相关理由,却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具备证据特征的材料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严重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原则。因此,其5位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的错误,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查阅了原审案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XX省XX县区大秤钩胡同2号,原名为西单区兴隆大院甲12号。该院落房屋系王鸿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申请人曾是其兄王亦平(1954年1月死亡)。解放前夕,王鸿韶去台湾。经王亦平之妻陈菊园(于1982年11月死亡)证实,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作出(53)房产字第1874号认定书,能够确认该院落房产的产权人是王鸿韶。原XX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以该院落房产为战逃犯财产为由,申请原XX省人民法院裁处代管。XX省人民法院按照第2页共5页当时政策,以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将该院落房屋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菊园免租居住。1994年11月,原XX省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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