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董志江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董志江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6日作出(XX)红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董志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6月13日作出(XX)新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董志江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X年8月31日作出(XX)豫法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志江一审诉称:其是双桥商场地下室010号房主,XX年5月16日,华彬公司在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其签订拆迁协议,并以显失公平的低价629元/㎡对原告做了货币赔偿,华彬公司采取欺诈行为,违法签订拆迁协议,且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华彬公司辩称:双方于XX年5月16日自愿签订拆迁协议书,且双方在协议生效后XX年5月24日履行完毕,双桥商场《房屋拆迁许可证》于XX年3月6日正式颁发,新乡市建委同日发布了双桥商场拆迁公告,至今已两年半有余,董志江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查明:董志江于1990年11月20日自新乡市统建办处以23236.5元的价格购买了新乡市双桥商场地下室010号房屋,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双桥商场建成后长期经营不善,至XX年华彬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双桥商场建设华彬阳光广场,同年4月3日、5月11日,新乡市计划委员会分别以批复、会议纪要的形式批准了该项目的实施。XX年5月16日,董志江与华彬公司协商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由华彬公司以董志江购房时的价格23236.5元作价补偿给董志江,董志江将房屋交由华彬公司,并领取了奖金及补助费24884.58元,同年5月24日董志江从华彬公司领取了该款并出具了收据。至XX年3月6日,新乡市建委以新建拆(XX)3号文下达了关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双桥商场拆迁改造的公告,明确了拆迁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人为华彬公司和受委托拆迁人为市房屋拆迁安置处,规定该地段的拆迁政策按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乡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市政府新政(XX)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日,市建委还给华彬公司下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至XX年7月21日,董志江以华彬公司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拆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华彬公司于XX年5月16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董志江与华彬公司于XX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由华彬公司按董志江1990年时购买双桥商场地下室010号房屋的价格支付给董志江,董志江将房屋交付给华彬公司,虽然该协议是按拆迁协议的格式合同形式签订,但该房在华彬公司取得后直到XX年方拆迁完毕,且华彬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双方之间不符合房屋拆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该房屋买卖交易时就价款数额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实际履行,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志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董志江负担。董志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华彬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即以拆迁人名义与上诉人订立拆迁协议,并拆除双桥商场010号房屋,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拆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另被上诉人华彬公司货币补偿给上诉人的23236.5元,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该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被上诉人华彬公司辩称:一、原审中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而二审中上诉人董志江又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