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孙元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四商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丁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森。委托代理人程咸密、朱蕾,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元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项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6日,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与被告就鲁B93948号解放车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于同日缴纳了保险费8666.63元,被告于同日开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二、2009年7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汲永生驾驶该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顺行在前的潘国君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潘国君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汲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国君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9394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元森。后,死者潘国君的近亲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孙元森等人,2009年11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元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598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0352元、丧葬费10343.7元、交通费1800元、被扶养人潘世传生活费13499.1元、被扶养人贺连荣生活费89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此判决已生效,本案被告已实际理赔293914.2元。三、2010年3月23日,被保险人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与原告达成保险合同索赔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此事故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未收到索赔权转让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全部理赔;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一、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其一,保险索赔权可以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关系,被保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既未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该转让具有合理的基础,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其二,受让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债权转让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受让人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主体适格。其三,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本案中,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设置债权转让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交易、及时解决纠纷、促进经济正常流转,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是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综合分析以上两个层次的立法本意可以得出,债权转让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