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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2〕090号)VIP专享VIP免费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2〕090号)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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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2〕090号)_第3页
【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津政发〔2002〕090号【发布日期】2002-12-28【生效日期】2003-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2〕09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业主的商品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第三条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下设专门机构负责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统一归集和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维修基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监督。第四条第四条维修基金属于建立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会决策、共同使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第五条第五条首期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缴存:(一)不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按1%缴存维修基金;(二)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缴存维修基金。第六条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各自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数额。由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缴存的维修基金一次性存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已缴存维修基金收据。市和区县房地产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在查验缴存维修基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合同备案。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或者2.5%计算缴存维修基金数额,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第七条第七条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后,开立市维修基金专户。市维修基金专户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门、户(每套为一户)立账。业主会成立后,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提供给业主会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按幢、门、户建立明细台账。第八条第八条维修基金自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息,利息分别计入户账,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第九条第九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第十条第十条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大修、更新、改造的(以下简称维修),使用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的要求或物业的实际情况,提出维修项目,制定维修方案。(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建筑内的设备维修方案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方案应当征得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的书面同意。(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1.基金余额证明;2.维修(含维修计划和预算)方案;3.业主或业主会、业主代表会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书面证明。(四)银行接到备案的证明后,将预算所需维修基金划拨到维修基金使用专户。(五)维修工程完成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及维修决算报告告知相关业主或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将决算费用按照业主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到户,在业主户账中列支。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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