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长尹力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集中式供水第三节二次供水第四节现制现售水第三章应急处置第四章卫生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供水单位;从事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相关部门财政预算。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第六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相关卫生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卫生安全知识。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第十条供水单位生产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要求:(一)建立并执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周围环境清洁,定期保养、维护设备设施和巡查环境,不得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四)使用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五)不得将饮用水管网与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六)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水质检测。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第十二条直接从事饮用水生产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前款所列工作。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二)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四)涉水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六)水质检测记录。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第十四条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生产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并...